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3-1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湖南首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2401民初4799号

原告:湖南首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王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湖南首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首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首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和被告2立即向原告偿还项目保证金300000元及违约金228000元(违约金计算至全部偿还上述保证金及违约金之日止、本次违约金暂计算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以保证金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约定每日千分之五的利率为300000×0.5%×152天=228000元),共计528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用均由被告1和被告2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30日,被告1以能够帮助原告承揽吉林省延边州图们市国投热电联产土建及施工安装总承包以及热网的土建和安装施工总承包项目为由,向原告提出索要项目保证金,原告看在被告1为国家公务员的身份及被告2担保的前提下相信了被告1,于是,原告、被告1、被告2三方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2月30日向被告1指定的账号分12次转款共计300000元。协议中约定“如乙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完成土建及施工安装总承包以及热网的土建和安装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签订,乙方必须在2月末将保证金如数退还予甲方。如有逾期退还,则按每日千分之五的利率收取违约金”,至今,被告1未承接到此项目,原告多次催促被告1返还项目保证金,被告1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返还。鉴于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起诉状,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并依法判决。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30日,首源公司与作为甲方,***作为乙方,***作为担保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后,定期交与乙方项目保证金叁拾万元整,乙方保证在2019年2月末以内将该项目土建及施工安装总承包以及热望的土建和安装施工总承包合同签约完成。次保证金在甲方工程队进场一周以后退还甲方,否则按违约处理。二、如乙方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完成土建及施工安装总承包以及热望的土建和安装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签订,乙方必须在2月末将保证金如数退还予甲方。如有逾期退还,则按每日千分之五的利率收取违约金...”。甲方处有首源公司签章,乙方处有***签字,担保方处有***签字。同日,郭某分12次将共计300000元转账给***。到期,***、***为履行合同且并未返还保证金300000元。

另查,2016年8月7日,郭某与首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8月7日至2021年7月31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及向***转账时郭某在首源公司担任出纳工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项目合作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单,劳动合同书及原告出庭陈述。

本院认为,首源公司与***、***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依照合同约定首源公司已将保证金300000元支付给***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并未完成合同项下工程的签约,已构成违约。因此,对于首源公司要求***返还保证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在《项目合作协议书》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且双方对担保方式并无明确约定,应当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

对于首源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对于违约金的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湖南首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300000及违约金(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安忠显

人民陪审员韩立萍

人民陪审员玄英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金梅花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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