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决定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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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珲春市德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决定书 |
案号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珲春市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事决定书 (2020)吉2404民监3号 监督机关: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庚媛媛,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丰,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珲春市德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显义。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珲春市德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7年8月4日作出的(2017)吉2404民初454号民事调解书,向珲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民(行)监【2018】22240400005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院审查期间,申诉人***以与被申诉人***、***、***、珲春市德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诉,不再就本院(2017)吉2404民初454号民事调解书进行申诉,不再就本院(2017)吉2404民初454号民事调解书提出任何再审申请,故本案已毋须再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决定如下: 对(2017)吉2404民初454号民事案件,不予再审。 珲春市人民法院 二零二零年五月二十八日 |
裁判日期 | 2020-05-28 |
发布日期 | 2020-07-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