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发布于:2020-06-2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延边黑珍食用菌种繁育有限公司
延边宏利贸易有限公司
类型 执行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吉24执复23号

复议申请人(另案申请执行人):延边宏利贸易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周钰琴,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安图县明月镇。

被执行人:延边黑珍食用菌种繁育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孙长贵,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延边宏利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安图县人民法院(2020)吉2426执异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经过

安图县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延边黑珍食用菌种繁育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图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根据****年*月**日生效的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24民终656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6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为1208782元。执行中,参考2018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8)吉2426财保27号保全民事裁定书,2019年6月11日作出(2019)吉2426执3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再次扣押延边黑珍食用菌种繁育有限公司存放于和龙市头道镇厂房内的木耳18.7375吨(611袋)。

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书认定:2017年12月20日出具的《关于吉林省菌宝宝菇宝宝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解决债务危机、实施债权转为股权的意见》中也明确写明,菌宝宝菇宝宝公司的全部权益无偿转移给债权人,由所有债权人组建新的法人公司即延边黑珍食用菌种繁育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转为股权,应视为菌宝宝菇宝宝公司的所有债务、债权、权益全部由延边黑珍食用菌种繁育有限公司承继。

吉林省菌宝宝菇宝宝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由延边黑珍食用菌种繁育有限公司2017年12月从延吉市迁入。2018年3月23日,赵正克为延边黑珍食用菌种繁育有限公司经营周转汇款20万元到公司账户,该款2018年3月29日分两次支取178000元用于生产木耳。

执行法院认为,延边宏利贸易有限公司对扣押木耳虽然以案外人名义提出异议,但实际是对执行法院扣押木耳的执行行为以利害关系人身份提出的执行异议,而不是案外人的异议,延边宏利贸易有限公司在异议理由中也称,自己作为涉案财产的利害关系人,依法提出异议,请求终止执行(2019)吉2426执3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延边黑珍食用菌种繁育有限公司木耳的扣押。故延边宏利贸易有限公司应认定为是执行法院扣押木耳行为的异议人。扣押执行裁定书是执行法院对延边黑珍食用菌种繁育有限公司木耳的扣押裁定,并未影响到延边宏利贸易有限公司财产权或债权的实现,异议人却提出对扣押裁定终止执行,其理由不成立,解除扣押主张执行法院不予支持。执行法院查封裁定,符合法律规定,查封行为并不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一)项、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延边宏利贸易有限公司异议。

延边宏利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20)吉2426执异2号执行裁定,终止安图县人民法院(2018)吉2426财保27号民事裁定的执行,解除对30吨木耳的扣押。事实与理由:执行法院(2020)吉2426执异2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执行法院保全的30吨木耳不是延边黑珍食用菌种繁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珍公司”)的财产,执行法院保全行为是错误的,保全事实不清,依据不足。执行法院保全的财产是2017年以吉林省菌宝宝菇宝宝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菌宝宝公司”)的名义生产,使用菌宝宝公司的厂房、设备组织生产,所有权属于菌宝宝公司。执行法院误将菌宝宝公司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应当予以解除查封。黑珍公司在2018年前住所地及经营地址都在吉林省汪清县邮政局4楼(汪清街115号),汪清县天桥岭镇菌厂,该事实充分说明,在菌宝宝公司内生产的木耳所有权属于菌宝宝公司。案外人因与菌宝宝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也申请和龙市人民法院依法保全了该批木耳。综上,执行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驳回异议的错误结果,故申请撤销安图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20)吉2426执异2号执行裁定,终止安图县人民法院(2018)吉2426财保27号民事裁定的执行,解除对30吨木耳的扣押。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主张执行法院查封的财产是其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菌宝宝公司的财产,请求排除执行。异议事由是以案外人债权人的身份代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目的是保护其债权免受侵害,本质上是一种实体性权利。执行法院在审查时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损害了复议申请人的程序权利,使其不能最终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就争议财产权属和能否执行问题得到裁判,应予纠正。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拟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图县人民法院(2020)吉2426执异2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安图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恭树审判员崔永燮审判员陈春瑞

二零二零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传广

裁判日期 2020-06-24
发布日期 2020-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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