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它类型纠纷行政裁定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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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顺艾瑞工贸有限公司 石嘴山市茂盛源商贸有限公司 宁夏石嘴山金通化工有限公司 |
类型 | 行政裁定书 |
案号 | - |
案由 | 其它类型纠纷 |
法院 |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宁02行终3号 宁夏石嘴山金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 宁夏石嘴山金通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 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石嘴山金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嘴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惠农区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惠农分局)质量监督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宁0202行初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夏顺艾瑞工贸有限公司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检查时,发现该公司使用的氧气、乙炔气瓶均为原告提供,气瓶瓶身上喷有“金通”字样且张贴条形、二维码标签,扫码显示充装单位为原告。执法人员现场抽查2只氧气瓶和2只乙炔气瓶,发现均已超过定期检验期限。被告对案外人宁夏顺艾瑞工贸有限公司车间内涉嫌未经检验的84只气瓶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手续,由该公司负责保管。2019年1月15日,被告对案外人宁夏顺艾瑞工贸有限公司维修车间内保管的84只工业气瓶(其中氧气瓶59只、乙炔气瓶25只)采取强制扣押措施,并于1月17日委托石嘴山市茂盛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盛源公司)对上述扣押的气瓶进行检验。2019年2月15日,茂盛源公司出具气瓶定期检验报告及鉴定说明,对其中3只乙炔气瓶依据《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判定报废,并按规定实施消除使用功能处理。2019年2月18日,被告作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以短信、邮寄送达方式告知原告。原告认为茂盛源公司适用的检验标准错误,导致其气瓶损失,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重新对原告的乙炔气瓶作出检验报告(依据GB13076-2009《溶解乙炔气瓶定期检验与评定》标准);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3只乙炔气瓶。 宁夏石嘴山金通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长卜东方 审判员金玉华 审判员姚 丽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叶 倩 书记员季 瑞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
裁判日期 | |
发布日期 | 2020-04-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