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1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宜昌楚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楚鑫公司诉称:2008年9月9日,原告宜昌楚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昌楚鑫”)与被告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双环”)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湖北双环“六改十”工程蒸发冷土建及零星项目工程由原告施工。合同估价为100万元。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后,支付工程款总造价的90%,留工程总造价的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满1年,工程不出现任何质量问题,竣工验收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并按期交付,实际工程款决算为313万元。被告自2008年10月15日起共计付款2575995元,尚欠554005元。2016年经与被告对账,除零星扣款,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52万元。原告多年向被告催讨余款,但被告年年空口承诺,但不予付款。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湖北双环立即支付原告宜昌楚鑫工程款52万元;并以52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02034,93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楚鑫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表。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签订审查表。证明原、被告就涉案工程订立的施工合同,也证明双方存在合作关系。

证据四、记账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五、2018年12月20日申请汇款单。证明1.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同时该汇款单上有被告财务人员程志刚的签字,且账面金额为520120元;2.证明原告主张诉讼时效内。

证据六、通话记录。证明工程款的结算及催讨的事实。

证据七、证人傅某出庭作证。证明工程款的结算及催讨的事实。

被告双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已过诉讼时效,2008年9月双方签订了零星工程施工合同,按合同约定,工期20天左右,一年以后就到期了,原告2020年8月10日向应城法院起诉,其主张权利的时间已远远的超过了民事诉讼时效的三年。原告欠款的诉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对方诉讼请求。

被告双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决算审批表。证明楚鑫公司所有施工工程决算金额为3130000元。

证据二、申请汇款单据。证明双环公司内部申请支付程序,需要多个部门审核及公司最高领导的签字确认。

证据三、收款收据及兑汇票二张。证明最后一次支付时间为2012年6月8日,金额为300000元。

证据四、双环公司与楚鑫公司的明细账。证明双环公司已向楚鑫公司支付260988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双环公司对原告楚鑫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原告楚鑫公司对被告双环公司提交的证据1,3,4,无异议。对以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双环公司对原告楚鑫公司提交的证据5,6,7有异议,认为证据5是复印件,其拍摄时间为2018年;证据6双环公司没有苏松柏这位领导,作为证人证言,无法确定双方是否为涉及本案的当事人或经办人,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7没有其他有效合法的证据证明其一直以来连续催要债权。原告楚鑫公司对被告双环公司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全部签了才确认债权。

对以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楚鑫公司提交的证据5申请汇款单复印件无法判断来源,即使是被告出具的,也不能证明原告在2018年12月20日主张过其债权,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6通话记录,因无法判断通话人的身份,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7证人傅某是原告单位的财务主管,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双环公司提交的“申请汇款单”是被告双环公司办理支付工程款所需的手续,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9日原告楚鑫公司与被告双环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①原告包工包料承包被告“六改十”工程蒸发冷土建及零星项目工程,工程造价估价100万元,开工日期为2008年9月8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9月30日共计23天;②合同签订7日后被告双环公司付150000元工程预付款,每月工程进度款按本月完成工程进度70%支付,工程全部竣工,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0%,留工程总造价的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后,原告楚鑫公司与被告双环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的结算,确定工程送造价为3130000元。被告双环公司从2008年10月15日至2012年6月8日共计支付原告楚鑫公司共计2609880元,从2012年6月8日起,下欠工程款520120元。为此,原告楚鑫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双环公司支付其工程尾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楚鑫公司与被告双环公司2008年9月9日签订了“六改十”及零星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后,双方进行的结算。被告双环公司应支付原告楚鑫公司工程款3130000元,但被告双环公司从2008年10月15日至2012年6月8日仅向原告楚鑫公司支付工程款2609880元,从2012年6月8日起下欠尾款5201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被告双环公司向原告楚鑫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为2012年6月8日。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楚鑫公司应于2014年6月8日向法院主张权力,原告楚鑫公司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双环公司支付工程尾款52012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二年的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双环公司辩称原告楚鑫公司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楚鑫公司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昌楚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80元,由原告宜昌楚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0-18
发布日期 2022-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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