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668.59元;二、判令被告支付法律服务费5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8日13时44分,被告驾驶小轿车,与载有原告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榕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榕江县湘雅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2月1日出院,之后在家恢复。期间,原告又至榕江县人民医院及贵医大第二附属医院检查。经贵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事故造成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杨**辩称,肇事车辆在太平洋红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发生本案事故时仍在投保有效期限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太平洋红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太平洋红河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二、对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标准、项目、金额的合理性及合法性有异议。(一)医疗费需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二)护理费应为106元/天(住院需完全护理时间段当地护工收入)×住院需要护理的天数+53元/天(需部分护理)×(总的需要护理天数-住院需要护理的天数)。(三)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因为该鉴定系单方鉴定,太平洋红河支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四)鉴定意见书只是一种辅助参考,法院在参考时,需根据实际的个体情况,综合其他因素,在公平公正、合法合理,贴近生活实际的情况下适当的支持。(五)交通费以正式票据所载实际交进费用之和,原告王**提供的票据并未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本案中应为200元。(六)误工费方面,本案中,误工期限应为住院天数加一般的休养天数。(七)营养费方面,受害人是否需要补充营养,应根据治疗医院或法医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给付标准可根据受害人实际需要补充营养情况酌定。如果没医嘱,不应支持该项请求。有医嘱的标准为:30元/天×医嘱天数;三、标的车在太平洋红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需分责分项赔偿;四、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为: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10000元的交强险限额,超过10000元的交强险医疗限额及伤残项下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若有商业险存在的情况下)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和其他侵权者在过错程度比例内共同承担;五、太平洋红河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六、若存在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有未审或过期以及驾驶员有酒驾、肇事逃逸、没有从业资格证等情形,太平洋红河支公司将依法主张免责。如存在超载、超高、超宽,则有10%的免赔率;七、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法律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8日,被告杨**驾驶贵H×××××号小型轿车,由××镇往榕江县城方向行驶。下午13时44分许,该车行驶至广州××线973km+600m处时,欲超越正在左转弯的前车(原告乘坐的贵H×××××号小型轿车),导致两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榕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榕江县湘雅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2月1日出院,之后在家恢复。期间,原告又至榕江县人民医院及贵医大第二附属医院检查。经贵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事故造成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另查明,被告杨**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红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和住院收费票据、鉴定书、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杨**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而承担本次事故全责。但杨**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其赔偿责任应该先由承保该车的太平洋红河支公司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杨**承担。

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红河支公司赔付经济损失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支付法律服务费500元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红河支公司提出抗辩主张:1.原告已经超过55岁的退休年龄,不应当享有误工费;2.该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上述两项主张均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①有正规发票印证的医疗费1680.69元、鉴定费1300元;②误工费18408元,即55986元(2020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65元/天×120天;③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即50元/天(参照榕江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天;④护理费7164元,即43595元(2020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5天×60天;⑤营养费3000元,即50元/天(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60天;⑥有车票证明的交通费200元。

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32002.69元,应由被告太平洋红河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各项经济损失32002.6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5元,由原告王**负担15元,被告太平洋红河支公司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附录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一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裁判日期 2021-11-15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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