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9-2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安阳林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523民初1752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负责人:褚大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东杰、河南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晶,河南今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负责人:李占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冉,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阳公司)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安阳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前原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华安财险安阳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东杰、孟凡晶,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赔偿款3794.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7日,***驾驶豫E×××××号车行驶至汤阴县向东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珂举驾驶的豫E×××××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珂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的豫E×××××号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张珂举驾驶的车辆在原告处投有商业险,张珂举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向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全额赔偿其车损,经车辆定损我司向张珂举赔偿车损7421元,张珂举向第三者请求按责赔偿的权利转让于我公司。因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请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3794.7元,故依据保险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定损7421元价格过高,其认为后车门不该更换、应该维修,前后叶子板修理费不应该承担。专项横拉杆以及四轮定位不该其承担。对维修发票以及支付信息没有异议,就是认为价格高。对车辆定损通知短信收到了但是没有去。原告回辩称,对于维修项目,是否更换以及维修价格是由4S店结合受损情况按照市场价格以及维修费用出具的定损价格,并且已经实际支付,且7421元不是评估价格,是4S店实际维修和更换配件产生的费用,且我方已经通知对方到场定损,对方未到场,视为放弃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珂举于2021年1月20日在原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为豫E×××××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1792.13元,保险期间为2021年2月1日0时起至2022年2月1日23时59分59秒止。2021年2月7日14时许,***驾驶豫E×××××号车行驶至汤阴县向东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珂举驾驶的豫E×××××号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于2019年2月8日作出第4105235000000015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珂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珂举的受损车辆在安阳市保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了维修,该公司于2021年3月23日开具金额共计为7421元的劳务*维修费发票。2021年3月23日张珂举向平安财险安阳公司签署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表示:豫E×××××号小型轿车于2021年2月7日发生事故,张珂举已收到平安财险安阳公司赔款5794.7元,其同意将已取得赔偿款部分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原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于2021年3月25日向安阳市保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转账1626.3元,转账给张珂举5794.7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驾驶豫E×××××号车致使在原告处投保的豫E×××××号小型轿车损害,原告作为豫E×××××号小型轿车的承保人,在保险范围内向被保险人赔偿车辆损失后,有权向致使保险标的物损坏的侵权人请求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结算单、维修发票及支付凭证可证明其支付被保险人5794.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被告***驾驶豫E×××××号车在本案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安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庭前原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申请撤回对华安财险安阳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故3794.7元[(7421元-2000元)×70%]由被告***负担。关于被告辩称的定损价格过高,但其在收到原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通知后并未到场参与定损,视为放弃权利,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的其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的相关费用,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379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秦治民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高倩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2021-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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