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麦水龙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441224********5741
执行依据文号
(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387号
案号
(2016)粤0703执570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387号原告:容伟超,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荷花三街1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40721197111226517。委托代理人:李凯玲、邓瑞芬,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伟光,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同裕路霞村段八巷14号,公民身份号码:440782197711196510。被告:麦水龙,女,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同裕路霞村段八巷14号,公民身份号码:441224198607125741。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易子文,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政佳园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为民管理区沙溪开发区北昌东路11号之一厂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5065629-4。法定代表人:麦水龙。委托代理人:吴年发,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容伟超诉被告高伟光、麦水龙、江门市蓬江区政佳园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23日、6月5日、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容伟超的委托代理人李凯玲,被告高伟光、麦水龙的委托代理人易子文,被告政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年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容伟超诉称:被告高伟光与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高伟光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从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28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已按约定支付借款。现被告高伟光至今未偿还欠款。被告麦水龙是被告高伟光之妻,被告高伟光对原告的债务发生在婚姻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麦水龙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政佳公司是被告麦水龙自然人独资公司,实质是由高伟光经营管理,且该款也是用于被告政佳公司的经营,政佳公司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三被告偿还欠款25万元和利息3万元(按月息2%从2014年9月19日计至还清借款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18日为3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要求:1、三被告偿还借款93万元及利息297600元(按月息2%从2013年11月18日起计至2015年4月18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对增加诉讼请求的93万元借款的利息计算时间变更为由2013年11月18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日止。原告容伟超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企业机读档案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证据4、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证据5、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3万元。证据6、账户明细查询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妻子李咏庄于2013年8月30日、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1月19日把借款15万元、30万元、49万元汇到高伟光银行账户内(新会农商行账户:80010000855265122)。证据7、账户明细查询表一份,证明容博文于2013年9月27日借款52万元给被告,另有3万元现金借款给被告,被告高伟光于2013年9月28日汇款55万元至容博文账户内系用于偿还上述借款。被告高伟光答辩称:一、原告容伟超主张2014年9月19日借给被告高伟光的借款25万元,由容伟超的妻子李咏庄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转账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法定利率标准,对超出部分不应得到支持。1、从原告容伟超提交的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客户回单记载,容伟超主张2014年9月19日借给被告高伟光的借款25万元,由其妻子李咏庄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转账支付。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及在2014年9月19日《借款协议》中约定利率、滞纳金,超出法律允许利率范围,对超出部分不应予以支持。二、原告在起诉之后增加诉讼请求主张的93万元款项,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借款而未实际发生借贷,原告与高伟光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8日的《借款协议》,尚未生效。1、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高伟光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8日的《借款协议》,因原告未提供该协议项下93万元借款,尚未生效。《借款协议》下方“本人已收到此借款”字样,是原告要求被告高伟光,与《借款协议》同时签订的,为《借款协议》的组成部分。事实上,原告并未履行提供借款给高伟光。当时原告与被告高伟光签订《借款协议》时承诺很快安排通过银行划款给被告高伟光,但其后又表示资金紧张,下次再借。被告高伟光提出销毁签订的《借款协议》,原告说既然款项没有划出,已叫人销毁了《借款协议》,现原告又以该《借款协议》起诉被告高伟光欠款,显然企图通过恶意诉讼,获取不法利益。2、本案两份《借款协议》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8日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93万元),与2014年9月19日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25万元),除借款数额和期限不同之外,其他内容,包括条款形式(条款的布局、格式)都是一模一样,两份《借款协议》的第一条括号注明的“甲方以现金借出”字样,实际上原告从来没有提供现金借款。本案原告主张其提供借款全部经银行转账支付,也不是在签订借款协议的2013年11月18日划付的。3、2013年11月18日的《借款协议》第一条记载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 记载的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因原告根本没有提供借款,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主张还款。而且,本案原告起诉时在《起诉状》中,确认高伟光欠其借款25万元,显然,原告未向被告出借93万元借款,原告心知肚明,才在起诉时,并未提及93万元的所谓借款。三、原告以2013年8月30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1月19日经李咏庄账户转账给高伟光账户15万元、30万元和49万元(合计94万元),认为其履行2013年11月18日《借款协议》向高伟光提供借款93万元的理由不成立。该款项是容伟超向高伟光偿还在2013年8月23日、同年9月27日、同年9月28日借款30万元、50.88万元、18.9万元和55万元(合计154.78万元)其中部分借款。1、经李咏庄账户划付的上述三笔款项共94万元,与2013年11月18日《借款协议》记载的借款数额93万元不符。原告容伟超提供三份《账户明细查询》记载,2013年8月30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1月19日经其妻子李咏庄的账户80010000856985819转账给高伟光账户15万元、30万元和49万元,合计94万元,而2013年11月18日的《借款协议》记载的“借款”数额是93万元。在借款协议中明明约定借款93万元,而作为出借方,不可能在划付款时会多划付1万元给借款人。显然,原告主张以上付款是其履行2013年11月18日《借款协议》向被告提供借款93万元的主张不成立。2、事实上,容伟超在2013年8月23日向高伟光借款30万元,由高伟光支付在容伟超其中李咏庄80010000856985819账户。并于2013年9月27日,容伟超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要求高伟光借款给他,高伟光将自己存款150多万元的在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民分理处开户的银行储蓄卡(卡号:6224700101009505503,账户80010000855265122)交付给原告容伟超。容伟超收到高伟光的银行储蓄卡后,从高伟光的银行储蓄卡分别于2013年9月27日,提款(消费)人民币50.88万元(收单行:民生银行江门支行);于2013年9月28日,汇款(转账)至其父亲容博文银行账户80010000846994803人民币55万元,至其妻子李咏庄银行账户80010000856754202人民币18.9万元,以上容伟超向高伟光借款合计154.78万元。容伟超向高伟光借款之后,经其妻子李咏庄的账户向高伟光账户支付的上述共三笔款项94万元,正是容伟超向高伟光偿还以上154.78万元借款中的其中部分借款。四、本案中,原告容伟超向高伟光上述四笔借款合计154.78万元,由李咏庄账户分三次偿还合计94万元,容伟超尚欠高伟光借款60.78万元,而容伟超借给高伟光25万元,双方之间的借款债务冲抵之后,容伟超尚欠高伟光借款36.48万元。除此之外,容伟超尚欠高伟光的其他多笔借款未还,高伟光保留要求容伟超偿还的权利。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麦水龙答辩称:一、原告容伟超主张2014年9月19日借给被告高伟光的借款25万元是否真实存在,由法庭依法审查认定,如该债务确实存在,该债务仅为高伟光的个人借款,并非高伟光与麦水龙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麦水龙偿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规定适用的范围应仅限于夫妻日常生活代理的合理举债范围之内。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构成要件,为夫妻一方只有为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所负的债务。通常用两个标准判断债务的性质,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夫妻共同带来利益。本案原告容伟超以借款协议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5万元,但被告麦水龙并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对借款也不知情,借款更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25万元借款即使真实存在,也是高伟光个人借款,并非高伟光与麦水龙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麦水龙偿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在法院立案受理之后,增加诉讼请求主张的93万元款项,原告没有提供借款,不存在93万元的借款债务。原告主张的93万元借款,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8日《借款协议》中记载,并不是因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借款原因记载为因购钢板一批,但我方根本没有购买钢板的需要,即不存在因购买钢板需要使用资金的问题。实际上,原告也没有提供借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交付借款,该《借款协议》不是其债权凭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麦水龙偿还借款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高伟光、麦水龙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新会农商银行回单三份,证明(1)原告容伟超分别于2013年8月23日、同年9月27日、9月28日向被告高伟光借款30万元、508800元、18.9万元和55万元,从高伟光的账户支付至容伟超妻子李咏庄80010000856985819账户30万元和80010000856754202账户18.万元,从高伟光的账户支付至容伟超父亲容博文20010000846994803账户55万元,容伟超从高伟光的账户提款用于消费508800元的事实。(2)李咏庄账户分别于2013年8月30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1月19日支付给高伟光账户15万元、30万元和49万元,是容伟超夫妻向高伟光偿还上述部分借款,并不是容伟超所说的其履行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8日借款协议向高伟光提供借款93万元,事实上容伟超并没有向高伟光提供借款93万元。被告政佳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容伟超主张的借贷关系与被告政佳公司无关,被告政佳公司既不是2014年9月19日《借款协议》的当事人,也不是2013年11月18日的《借款协议》的当事人,原告从来没有向政佳公司提供借款。1、原告容伟超提供的两份落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9月19日和2013年11月18日的《借款协议》中,被告政佳公司并不是合同当事人,政佳公司未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2、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政佳公司提供借款。本案原告主张的25万元借款,是经案外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的,其提供的日期为2014年9月19日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客户回单表明,政佳公司不是收款人,没有收取原告的款项。而对2013年11月18日的《借款协议》,原告未支付该协议项下的借款给任一被告。原告认为其提供借款给被告高伟光,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二、原告认为政佳公司由被告高伟光经营管理,所涉借款用于政佳公司的经营,要求政佳公司承担偿还义务的主张不成立。1、政佳公司是麦水龙独资开办,经依法登记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不管被告高伟光是否向原告借款,高伟光的行为,与政佳公司无关。2、原告认为高伟光经营管理政佳公司,其借款用于政佳公司的经营,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将政佳公司列为被告,并申请法院对政佳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是原告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政佳公司承担偿还涉案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被告政佳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李咏庄是原告容伟超的妻子,两人于2009年3月2日登记结婚。原告容伟超与被告高伟光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高伟光因还贷款资金不足向原告容伟超借款250000元,借款期十天,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甲方即原告以现金借出);并约定借款按月息20‰计算利息,利息到期必须以现金形式支付,如利息到期三天未付则按每天3%收取滞纳金。原告于当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从其妻子李咏庄的账户中转账支付25万元给被告高伟光。原告与被告高伟光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因购钢板一批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30000元。借款期六个月,从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甲方即原告以现金借出);并约定借款按月息20‰计算利息,利息每月必须以现金形式支付,如利息到期三天未付则按每天3%收取滞纳金。该《借款协议》下方另注明:“本人已收到此借款”,被告高伟光在该注明下签名,落款时间为“2013.11.18”。原告提出其分别于2013年8月30日、2013年10月17日及2013年11月19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从其妻子李咏庄的账户中转账支付15万元、30万元、49万元给被告高伟光。被告高伟光提供了《新会农商银行单位回单》显示:被告高伟光分别于2013年8月23日、9月28日向原告妻子李咏庄的账户转账支付30万元、18.9万元。被告高伟光于2013年9月28日向容博文的账户转账支付55万元。被告高伟光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账户转账支付了7000元。另查明,2013年9月27日容博文向高伟光的账户转账支付了52万元。再查明,经本院向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蓬江分局调取被告政佳公司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显示:被告政佳公司于2015年1月 30日进行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前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高锦桃和高伟光,法定代表人为高伟光;变更后,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麦水龙。经被告高伟光申请,本院向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民生银行江门支行,就被告高伟光所有的银行卡,卡号为6224700101009505503于2013年9月27日消费50.88万元的操作人、商户等信息,进行调查取证,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复:“无法提供消费、汇款操作人信息”。中国民生银行江门支行回复:“经查,截止至2015年6月16日下午17:01分,高伟光银行卡号为:6224700101009505503非我行开立账户。我行因查询资料信息欠缺,无法读取该用卡人签署的刷卡凭条、该笔交易的商户名称、交易类型、数额、交易时间、用卡人签名等凭证信息。原告在庭审中和庭审后提交代理词认为:一、本案中被告高伟光共向原告借款118万元(25万+93万元=118万元)是不争的事实。1、原告与高伟光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高伟光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于同日通过其妻子李咏庄的账户将25万元借款汇至高伟光的账户内。因此,被告高伟光向原告借款25万元是不争的事实。2、原告与高伟光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高伟光向原告借款93万元。因签订该《借款协议》时,原告已经分别于2013年8月30日、10月17日通过其妻子李咏庄的账户将15万元、30万元借款汇给高伟光,另外49万元借款是原告通过其妻子李咏庄的账户于2013年11月19日汇至高伟光账户内的。至此,原告合共汇94万元借款给高伟光,因被告已经偿还1万元,被告高伟光合共向原告借款93万元。因此,高伟光在《借款协议》下方明确注明“本人已收到此借款”,是对收到上述三笔借款的确认。综上,被告高伟光共欠原告118万元。二、被告高伟光提供的2013年的三张汇款单并不能证明是偿还本案涉诉借款的。1、2013年8月23日汇款30万元给李咏庄。此汇款日期发生在上述118万元借款之前,明显是用于偿还在前借款的,不可能是用于偿还本案涉诉借款的。2、2013年9月28日汇款18.9万元给李咏庄。此汇款也是用于偿还在前借款的,不可能用于偿还本案涉诉借款,因为上述118万元借款的汇款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3年8月30日15万元、10月17日30万元、11月19日49万元、2014年9月19日25万元,无论从时间上还是金额上,都无法对应上述任何一笔借款,而且如果该18.9万元是偿还本案涉诉借款,被告高伟光与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借款协议》时,就不可能确定“本人已收到此借款”,此18.9万元明显是高伟光用于偿还在前借款的,非本案涉诉借款。3、2013年9月28日汇款55万元给容博文。此汇款是用于偿还2013年9月27日发生的55万元借款的。原告提供的容博文账户明细查询表可以证明容博文于2013年9月27日汇款52万元给高伟光,另外有3万元借款是现金付给高伟光的。而且如果该55万元是用于偿还本案涉诉借款,被告高伟光与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借款协议》时,就不可能确定“本人已收到此借款”,此55万元明显不是用于偿还本案涉诉借款的。三、高伟光辩称原告欠其借款,是故意搬弄是非,混淆视听。首先,原告资金充足,不可能向被告借款;另外,高伟光没有提供任何借款协议证明其辩称的借款事实。而且本案涉诉的借款均是通过银行划款到高伟光账户的,是真实发生的。如果高伟光没有欠原告借款,不可能于2015年1月27日还向原告偿还借款7000元。在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律师就想收回高伟光2015年1月27日还款7000元的证据,企图否认事实。四、本案涉诉的借款应属于被告高伟光和麦水龙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涉诉的借款均发生在被告高伟光和麦水龙的婚姻存续期间,且是用于其公司经营。而麦水龙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与高伟光之间的借款,明确约定为高伟光的个人债务,因此,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五、被告政佳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1、被告高伟光向原告借款的用途均用于经营政佳公司。高伟光与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因还贷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5万元;高伟光与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因购钢板一批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93万元。2、高伟光向原告借款时是被告政佳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借款又是用于公司经营,实际上是股东个人借款与公司借款混同。3、2015年1月30日,法定代表人由高伟光变更为麦水龙,股东由高锦桃、高伟光变更为麦水龙,即政佳公司变更为麦水龙一人有限公司。变更后的公司应承担变更前的公司债务,而且根据《公司法》第63条,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麦水龙与政佳公司均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一、关于原告是否借款给被告高伟光及借款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高伟光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有两份《借款协议》为证,该两份《借款协议》均由被告高伟光的签名,被告高伟光亦确认是其所签。其次,原告通过其妻子李咏庄的账户向被告高伟光的账户中转账支付借款,其分别于2013年8月30日转账15万元、10月17日转账30万元、11月19日转账49万元、2014年9月19日转账25万元,上述转账均由银行出具的账户明细予以核查。原告提出被告高伟光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已经偿还过1万元,因此,《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数额分别为93万元与25万元。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高伟光提供借款分别为93万元与25万元,合计118万元。被告高伟光提出原告未实际支付《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款项及原告转账支付的款项系向被告高伟光偿还借款的主张,被告高伟光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被告高伟光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高伟光是否已偿还部分借款的问题。关于被告高伟光提出已经归还部分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被告高伟光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妻子李咏庄的账户转账支付的30万元,由于发生在本案借款时间之前,不能认定是归还本案借款。第二,被告高伟光主张于2013年9月28日向原告妻子李咏庄的账户转账支付的18.9万元,是原告向被告高伟光借款的款项。因此,本院不予认定该款为被告高伟光偿还原告的借款。第三,被告高伟光于2013年9月28日向容博文的账户转账支付的55万元,其主张该款是原告向其借款的款项。原告则提交证据证明在2013年9月27日,经容博文账户转给了高伟光52万元,原告认为被告高伟光转给容博文的55万元是高伟光用于还9月27日借款。两笔款项(9月27日容博文付给被告高伟光52万元、9月28日被告高伟光付给容博文55万元)之间存在关联,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该两笔款项与本案借款存在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认定该两笔款项与本案相关联,不予处理。第四,被告高伟光提出原告使用高伟光的银行卡消费了508800元,主张该款项是属于原告向高伟光的借款,以证明其不存在向原告借款的问题。由于被告高伟光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有向被告高伟光借款的合意及被告高伟光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由原告进行消费操作的事实,原告亦不予确认,故被告高伟光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五,被告高伟光提供的银行回单证实其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账户转账支付了7000元,原告亦确认其归还了该7000元。因此,本院确认,被告高伟光还应向原告归还借款117.3万元(118万元-7000元)。三、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由于原告与被告高伟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利息按每月2%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被告高伟光已经归还部分借款,因此,应按还款时间扣减该归还款项后再予计算利息。因此,本院确认被告高伟光应以93万元为借款本金自2013年11月19日起按每月2%计算利息给原告至上述款项还清为止。另25万元从2014年9月20日起计至2015年1月27日止、24.3万元从2015年1月28日起按每月2%计算利息给原告至借款还清时止。四、被告麦水龙对被告高伟光的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的规定。本院认为,由于本案两笔借款系发生在被告高伟光、麦水龙婚姻存续期间,根据借款性质,该两笔借款均用于生产经营。以被告高伟光、麦水龙均存在共同经营管理政佳公司的事实,因此,本院确认上述借款是被告高伟光、麦水龙共同经营政佳公司而产生的。且被告高伟光、麦水龙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容伟超与被告高伟光之间的借款,明确约定该借款为高伟光的个人债务。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麦水龙应对被告高伟光的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五、被告政佳公司应否对被告高伟光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问题。(一)在被告高伟光向原告借的上述两笔借款时,虽然有注明借款用途为还贷和购买钢板,政佳公司不是借款合同当事人,政佳公司也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盖章确认,原告请求政佳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政佳公司是被告麦水龙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属于被告麦水龙的个人资产,亦属于高伟光与麦水龙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该公司的财产可以用于偿还被告高伟光应向原告偿还的上述欠款本息。但被告政佳公司系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在没有与原告存在借款合意的前提下,被告政佳公司不应是偿还原告借款的主体。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政佳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伟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4.3万元及借款利息(利息按每月2%计算,其中按本金25万元从2014年9月19日起计至2015年1月27日止;按本金24.3万元自2015年1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给原告容伟超。二、被告高伟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93万元及借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9日以每月2%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给原告容伟超。三、被告麦水龙对被告高伟光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容伟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68元减半收取91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84元,由被告高伟光、麦水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 雅 斯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 泽 仁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省份
广东
立案日期
2016-02-23
发布时间
2016-07-11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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