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袁红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21024********1513
执行依据文号
(2019)苏1282民初2981号
案号
(2021)苏1282执2518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靖江市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保险公司、袁红分别赔偿陈湘平事故损失13000元(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0元)、242727.7元。原告主张下列损失:六、医疗费92920.21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0元(20元/天*306天)。八、营养费7200元(20元/天*360天)。九、护理费90000元(120元/天*750天)。十、误工费136500元(182元/天*750天)。十一、残疾赔偿金736320元(47200元/年*20年*0.78)。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十三、财产损失7000元。十四、交通费5000元。十五、鉴定费4628元。以上损失合计1135688.2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9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袁红按照50%的事故责任赔偿513344.1元。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剩余数额内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法院依法处理,护理费认可80元/天*90天,误工费同意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10天,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年限无异议,系数认可0.21),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财产损失无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前期已处理不予认可,鉴定费由当事人按责承担。被告袁红辩称:对原告损失的真实性存在异议,目前被告经济能力有限,无力赔偿巨额款项。法院认定及理由: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相关病史资料及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及标准,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应参照本地护工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酌情按110元/天*750天计算。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误工费损失,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年龄,本院酌情按120元/天*750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确认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并参加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考虑到原告构成三个五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按照47200元/年*20年*0.70计算(伤残附加指数4不能超过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等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0元。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维修费发票,故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4000元。鉴定费,有相关鉴定意见书及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292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82500元、误工费90000元、残疾赔偿金66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4628元,合计978168.2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7000元,超出部分871168.21元由被告袁红赔付50%计435584.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袁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陈湘平事故损失107000元、435584.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6元,由原告陈湘平、被告袁红各半负担1803元(原告已交纳,被告袁红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6元。5(此页无正文)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省份
江苏
立案日期
2021-08-06
发布时间
2021-11-11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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