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李一鸣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40103********4037
执行依据文号
(2018)皖0123民再3号
案号
(2020)皖0123执1830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肥西县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李一鸣、史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卫偿还借款7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93元,减半收取7496.5元,由被告李一鸣、史云负担。再审时查明的借款合同签订、房屋抵押、收款确认书的事实与原审时查明的事实相同。再审另查明,2014年10月1日,刘广东转帐697500元至李一鸣在建行的4367421636910568675账号。2014年10月9日,双方就李一鸣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长城天一家园明源居6幢602室房产在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庐阳房屋办证交易中心进行抵押物登记,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李卫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利(房地产他证合庐字第6230034920号)。2017年11月5日,本院作出了(2017)皖0123民初992号民7事裁定书,裁定书正文写明,因(2017)皖0123民初992号民事判决书中有误,应予补正,裁定:“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3民初992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页第二十二行,‘利率2%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更正为‘利率2%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两被告的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第一是,《借款合同》的效力。对李卫提供的《借款合同》,李一鸣提出不是双方同时签名,但未对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款方李一鸣、史云知悉合同的内容,因此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借款方李一鸣、史云向贷款方李卫出具《收款收款确认书》、《收款确认书补充条款》,以及刘广东银行转账流水明细,足以证明贷款人李卫将借款支付给借款人李一鸣、史云,双方的借款合同生效。被告李一鸣辩称未实际占有、使用,但在贷款人提供借款后,未对借款事实提出异议,并为贷款人李卫办理抵押权证,因此,李一鸣、史云是知道借款的目的和使用途径,对其提出借款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是,借款本息的计算。李卫主张借款是转账697500元,现金52500元。仅提供一张银行转账697500元的流水单,没有现金52500元交付的证据,在庭审陈述中,也未能合理解释现金的资金来源,虽主张是第三人转交,但未能明确具体的转交时间、地点,因此,本院认定的借款本金为697500元。关于借款的利息、罚金、违约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75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期内前五月,每月还7500元,借款到期日归还8750000元,前五笔应是按月利息1%计算的利息,最后一笔为本金。因此,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共计五个月,本案涉案本金为697500元,月利率1%,已支付7500元利息,李一鸣、史云应给付利息为27375元(6975元×5-7500元)。李卫主张逾期利息(罚息和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明显高于合同约定的罚息(按日利率0.05%计算)和违约金(总额的10%)之和。因此,对于逾期利息(罚息和违约金)的计算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第三是,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抵押权人李卫与抵押人李一鸣、史云签订的抵押合同真实合法,双方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物的登记,抵押合同发生法律效力。现案涉债务李卫并未得到受偿,主张对抵押房产(产证号“房地权证合蜀字第140041861号”)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原审判决遗漏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宜采用补正裁定予以补正。对肥西县检察院提出的检察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7)皖0123民初992号民事判决书、(2017)皖0123民初992号民事裁定书;二、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李一鸣、史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十五日内向申诉人(原审原告)李卫偿还借款697500元及借款限期内利息27375元,并同时支付逾期利息(即罚息以697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0日起按日利率0.05%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和违约金69750元;三、申诉人(原审原告)李卫就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李一鸣、史云所提供的抵押房产(产证号“房地权证合蜀字第140041861号”)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二项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申诉人(原审原告)李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93元,由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李一鸣、史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省份
安徽
立案日期
2020-05-28
发布时间
2020-09-30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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